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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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人打工被赖帐 视听资料维权益
      张某自2002年4月开始在李某经营的酒店受雇担任厨师,当时双方约定李某每月按1500元给原告张某计发工资。张某在李某的酒店里累计干了35天,李某追要工资,李某均以张某仅在饭店干过4天厨师,因技术不行,私自离开为由,拒付工资。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偿付工资款。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其向被告李某追要工资的视听资料,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还出庭接受了质询。原来张某经他人指点,在向李某追索工资的时候,分别两次将微型录音机偷偷带在身上,对他们之间的谈话进行了录音。在该录音资料中,被告李某对张某的打工天数和月工资都亲口予以了确认。
      法院认为,原告受雇在被告经营的饭店工作,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对原告的月工资额及工作天数,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资1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张某175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案件判决后,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履行了给付义务。
评析:
    2002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只有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而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未经相关当事人同意的录音录像资料没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该录音录像资料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规定》第7条第3款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规定,张某未经李某同意而偷录的录音资料没有侵害到李某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且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来源:山东法制报       姜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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