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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录音成为胜诉的证据 |
[裁判要旨]
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是证实案件客观事实的条件,而要法院采信的诉讼证据,除具有上述“三性”外,还必须具有证明力大于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案情]
2004年6月至2005年6月间,被告邓钦进多次到原告陈树寅经营的饲料店赊购饲料。期间,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贷款,其余贷款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愿结付。2006年3月31日,原告两次以固定电话打被告的手机,催促被告结付尚欠贷款20000元或在欠款单上签名,并对通话内容进行录音,但被告仍拒绝结付。原告以此录音作为唯一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贷款20000元。
被告辩称:2005年6月前,其赊购过原告的饲料是事实,但只欠2000元未给付,原告确实就此事催收过,但其催收时请求给付的数额是20000元,因此双方意见存在分歧,我方难以确认偿还的数额而拖欠原告的饲料款。我方承认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原、被告的两段电话通话原始录音,各段录音是没有经过增、减、删等技术手段合成。
[裁决]
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后,没有及时结算拖欠的饲料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在催收货款过程中,原告因被告拒绝结付货款而采取电话追讨并录音的方式明确被告欠其饲料款20000元并无不当,从庭上播放的原告与被告两次通话录音中显示,被告对原告提出叫其归还20000元货款这一数额并未提出没有结算或欠款数额不对的异议,只是以种种理由拒绝结付,况且被告也承认原告提供的两次电话录音都是原告与其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没有采用技术手段进行剪辑、删改、合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0000元饲料款未付的意见采信,遂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邓钦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树演饲料款20000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涉及到唯一录音证据的认定问题。视听资料作为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现实生活中虽然存在,但被法院直接采纳认定的案例并不多见,其主要原因是视听资料作为一种技术合成,其要依赖于一定的技术设备辅助才能表现出来,并不像其他证据种类如书证、物证等那样所直接反映所要证明的客观事实;同时,视听资料作为技术含量成分比较高的证据类型,当事人除了要证实取得的视听资料不是采用非法手段取得外,还必须证实该视听资料没有经过剪接、删改、合成等方式形成,否则法院对视听资料很难直接采信认定,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催收尚欠饲料款遭被告拒绝结付后,采用通过电话进行录音的方法,其行为并不存在法律明文禁止的规定,而且该录音资料是原告与被告两次电话通话的真实记录,没有经过增减、删除、合成等技术手段加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所以法院依此唯一录音进行认定于法有据。
值得一提的是在现代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今天,小商品交易异常活跃,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和即时进行货币现易的情况下,如遇一方对商品交易拒绝结付时,采用电话通话录音确认证实交易数量的做法未尝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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