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
鉴定范围
  1、文书司法鉴定
  2、声像资料鉴定
  3、痕迹司法鉴定
  4、微量物证鉴定
  5、法医毒物鉴定
  6、司法会计鉴定
  7、痕迹物证鉴定(限道路交通事故)
  8、电子数据鉴定
鉴定标准
  1、文书司法鉴定标准
  2、声像资料鉴定标准
  3、痕迹司法鉴定标准
  4、微量物证鉴定标准
  5、DNA鉴定标准
  6、法医病理鉴定标准
  7、法医毒物鉴定标准
  8、司法会计鉴定标准
  9、痕迹物证鉴定(限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
  10、电子数据鉴定标准
受理程序
  1、准备必要资料
  2、初步审查
  3、填写鉴定委托书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研究
关于笔迹鉴定结论的理性思考
     随着现代科技的突飞猛进和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司法实践对科技证据的依赖性逐渐增强,科技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日益凸现出来。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科学证据”,是我国法定诉讼证据之一,在现代诉讼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和作用。除了用于刑事侦查,笔迹鉴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应用前景越来越广泛,已在遗书、合同、信件、契约、借据、协议等字迹的真伪鉴定方面屡建奇功。笔迹鉴定结论成为法官、检察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瞩目的焦点。

      但是,由于笔迹鉴定这门司法鉴定技术不仅专业性较强,而且目前仍缺乏统一规范的技术操作标准,鉴定过程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较大,因此笔迹鉴定结论所造成的工作失误也较其他鉴定突出,出现了很多与我国司法活动法制原则相悖的现象和行为。笔迹鉴定结论也成为人们争议的焦点。所以,提高笔迹鉴定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和普通民众对笔迹鉴定结论的正确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笔迹鉴定结论的属性

     笔迹鉴定结论的属性是指其最本质的特点。研究笔迹鉴定结论的基本属性,有利于深刻了解笔迹鉴定结论这种证据的客观基础,认识这种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明确笔迹鉴定结论的法律意义。

(一)笔迹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

      笔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就是指它的科学性、真实性。这是笔迹鉴定结论构成诉讼证据的基础,也是任何证据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

       具体来说,笔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是指笔迹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事实,真实的反映了被鉴定笔迹的本来面貌,不因为鉴定人的态度、认识而产生虚假和歪曲,不因为鉴定的客观条件(鉴定仪器设备、方法、资料等)的差异而对鉴定对象的认识产生偏颇,也不会受司法人员或其他人的影响而改变结论的性质和内容。

      有的司法人员或诉讼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客观性没有异议,但对笔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感到不理解。从认识论原理来讲,笔迹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客观笔迹作出的主观判断,但它是根据检材和样本的客观状况,遵照科学原理,采用科学技术设备和相应方法,运用科学技术的客观标准作出来的,是主观对客观的真实反映,是主观和客观统一性的产物。

      笔迹鉴定结论是鉴定主体的认识结果,其产生形式和存在形式具有主观性;而笔迹鉴定结论是对被鉴定笔迹本来面貌的反映,其来源、产生过程、结果、功能具有客观性。客观性是结论的前提和结果,主观性是构成结论的某些条件。不具备主观性的结论,说明它未经过认真鉴定是凭空捏造的;不具备客观性的结论,意味着其来源不真实、产生的过程不真实、形成的结果不真实。

       笔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主要表现在鉴定材料的客观性、鉴定手段与方法的客观性、鉴定标准的客观性、鉴定人作出判断的依据的客观性四个方面,四者相互联系、相互制约。[1]

(二)笔迹鉴定结论主观因素较多

     影响鉴定结论可靠性的因素,既包括法律制度层面又包括技术层面,既有人的因素,也有物的因素。鉴定主体的技能高低、认识水平、实施程序及其鉴定结论标准等都是影响鉴定结论可靠性的重要因素,任何一个方面的差错都有可能导致鉴定结论缺乏可靠性。但比起其他司法鉴定技术来说,由于笔迹鉴定的过程是一个发现特征和认识特征的过程,鉴定人员主要依靠发现笔迹中特殊的、稳定的、不受书写人伪装和条件变化影响的特征,以其鉴定经验准确地判断这些特征的价值,并依据特征的价值、数量进行综合评断得出鉴定结论。换言之,笔迹鉴定,主要是对笔迹特征的认识和判断,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对笔迹特征的合理解释,从这个角度来说,笔迹鉴定比较依赖笔迹鉴定人的技术水平及职业经验,主观因素较多。笔迹鉴定感性多于理性,经验多于理论,更多的仍是靠主观经验在判断,因为笔迹鉴定主要是凭眼睛看,凭人脑分析,所使用的仪器(显微镜、文检仪等)只能起到辅助观察的作用,再先进的仪器也不能取代鉴定人的人脑进行认识、分析、评断。这或许是笔迹鉴定不同于指纹等其他物证技术鉴定的独特之处。毕竟,指纹具有“人各不同,终生不变”的特性,而笔迹则会因各种原因而发生改变。所以在笔迹鉴定中,鉴定人主观因素起着非常大的作用。

(三)笔迹鉴定结论具有独立性和依附性

      1、笔迹鉴定结论具有独立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鉴定结论为一类独立证据,与物证、书证等其他几类证据相并列。笔迹鉴定结论是鉴定结论的一种,因此也具有独立性,它与其他证据在来源、性质、内容和证明形式等方面都有所不同。

      2、笔迹鉴定结论具有依附性。任何鉴定结论都不是凭空产生的,它必须来源于案件中的相关事实。笔迹鉴定结论是在对物证、书证进行再认识的基础上派生出来的科学判断。离开了这些证据事实本身,就不可能有鉴定结论。换言之,如果没有送检的材料(欠条、合同、书信等)上的笔迹,就没有笔迹鉴定的对象,就做不出笔迹鉴定结论。

      认识笔迹鉴定结论的独立性,有利于掌握这类证据的特点与证明方式;认识其依附性,有利于了解这类证据来源的物质基础是其他证据。只有努力收集物证书证,才有可能获取笔迹鉴定结论。

(四)笔迹鉴定结论具有审查性和扩展性

      我国有学者认为,笔迹鉴定结论是对笔迹进行审查、核对所作出的科学判断结论,笔迹鉴定的实质就是审查、核实笔迹证据。[2]比如,在民间借款纠纷中出现的有争议的借据,在未经笔迹鉴定证实前,不能认定为本案物证。也有学者认为,笔迹鉴定结论是对物证、书证及载体的创造性认识,是对认识的原证据事实的某种突破和扩展。[3]这两种观点都是正确的,是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所作出的评论。

笔迹鉴定结论产生于物证、书证基础上,但它又不停留于对这些证据的核实与认可,而是在认可与核实的前提下作进一步的扩展。比如一个合同纠纷案中对有争议的添写、改写的协议书的文字鉴定结论,不仅能证明该协议是否有添写、改写事实,而且还可以证明添写、改写人以及添写、改写的时间等,将单一物证的证明力扩大了几个层次。所以,笔迹鉴定结论不仅对其他证据进行科学审查核实,而且是对它的突破和扩展。随着科技的进步,其突破和扩展的范围将大大增加。


二、笔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笔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是指笔迹鉴定结论本身可能证明问题的范围与程度。笔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小,是科学技术因素和法律因素决定的。一般是根据当时国际国内的科学发展水平和本国的技术鉴定能力,通过一定组织形式的专家评断,确定实际解决问题的程度,并以法律形式确认。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仪器设备的更新,鉴定水平的相应提高,通过鉴定解决法律方面科技问题的广度与深度也要不断扩展与深化,因而,笔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总是处于发展变化的动态环境之中,需要随时加以调整。

       就七类证据本身而言,物证的证明力相对强一些,书证其次,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再次。而鉴定结论与其他几类证据相比,有的客观性更强一些,可信程度更高一些,证明力也相对强一些。如物证鉴定结论,较之物证本身证明力更大。美国学者寇克说过“物证鉴定结论是不说话的证人”。以鉴定结论形式出现的证据,有时能够证明其他证据形式不易或不能证实的案件事实。

       笔迹鉴定结论在证据的法理分类上,是属于一种间接证据,也就是说,鉴定结论常常并不直接说明案件的事实,只能说明被鉴定人的笔迹与案件有某种联系。或者说笔迹鉴定结论只能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不能证明案件的全部事实,更不是案件法律事实的结论。如“被鉴定人是书写诽谤信的犯罪嫌疑人”之类的结论就属法律结论,鉴定人无权作出,而只能够通过某种途径来帮助法官正确认识笔迹鉴定结论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法律结论。

     否定同一认定的笔迹鉴定结论,可以否定被审查人不是检材笔迹的书写人。

       肯定同一的笔迹鉴定结论,则根据不同案情有不同的证据意义。表现为两种情况:1、被认定同一的人,也系书写人,就是案件中的犯罪人或者是民事责任关系人,这是在书写人被确定为案件的法律责任人的情况下所具有的证据意义。2、被认定同一的人,也系书写人,与案件事实在时间、空间上有某种联系。这是在书写人不能被确定为案件的法律责任人的情况下所具有的证据意义。例如,被推入水中导致溺死的被害人的遗书留在河岸边,并不能说明被害人就一定是自杀,也有可能是被害人在此之前,有过自杀的念头,并写下了遗书,但是,他的遗书被罪犯所利用。因此,对被害人笔迹鉴定的结果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只能证明所鉴定的笔迹与案件有某种联系。[4]再如,某甲盗取一张留有某乙亲笔签名的空白纸页,写下某乙欠某甲壹万元的虚假欠条,然后找某乙还钱。这种情况下,如果只考察签名的真伪,则很可能误认为有欠款的事实,从而造成冤假错案。


三、保证笔迹鉴定结论科学可靠性的措施

      笔迹鉴定作为技术鉴定的一种,其结论在诉讼活动中具有证据价值是无可争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人对笔迹鉴定结论的证据价值提出质疑,甚至有人认为笔迹鉴定结论是主观性结论,在法庭上不可作为证据使用。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笔迹鉴定结论经常出现不真实、不合法的现象。所以,研究如何保证笔迹鉴定结论科学可靠性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一)提高笔迹鉴定程序的科学性

笔迹鉴定所包含的因素较其他鉴定复杂,需要有更为严格的受案程序。送检人员要对所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鉴定人仅根据现有材料作出是否同一的判断。送检时,常遇到检材和样本搞混的情况,所以在送检时一定要问清楚,标明白。鉴定时,提供的样本材料必须能肯定是当事人或嫌疑人的真实笔迹,否则鉴定将毫无意义。在提供的样本材料较多时,要注意其中是否混有其他人的笔迹。笔迹鉴定的第一步是分别检验,应严格遵循先检验检材后检验样本的顺序,可有效的防止鉴定人先入为主。在检验样本时,首先要统一样本材料,考察样本之间是否有矛盾,将不是当事人或嫌疑人的笔迹或不能确定的笔迹筛选出来。否则在综合评判时,可能会将多人的笔迹特征作为一人的多种书写习惯去解释差异点,得出错误的结论。如何确保检材样本的真实性和鉴定程序的科学性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

(二)尽早制定并实施笔迹鉴定的客观标准

     客观标准是司法鉴定的生命线,鉴定没有客观标准,鉴定结论就没有科学性而言,任何鉴定结论都不例外。我国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众多学者为研讨鉴定标准问题作出了艰难的努力,不少专业有了初步的鉴定标准。然而在笔迹鉴定领域,对这个问题的研讨迟迟未能起步。

    笔迹鉴定的客观标准是笔迹鉴定的基础和保证,是笔迹鉴定理论的核心部分,是笔迹鉴定结论成为审判证据的重要条件。长期以来,笔迹作为鉴定对象的可能性之所以受到质疑,其中主要原因就是因为笔迹鉴定缺少严格的科学鉴定标准。而笔迹鉴定易出错误也是因为没有鉴定标准。笔迹鉴定的客观标准没有在科学上得到解决的原因,关键是笔迹鉴定的根据、笔迹特征的鉴定价值及其规律性没有得到解决。笔迹鉴定客观标准的建立是一个比较复杂、庞大的工程,有待笔迹鉴定理论的研究创新和实践的检验修正。

(三)加强对笔迹鉴定的复核和监督
上一篇:论疑难笔迹的成因及检验方法和对策
下一篇:7、痕迹物证鉴定(限道路交通事故)
版权所有©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 2005-2024 未经允许严禁复制转载本网站内容
地址:太原市晋祠路二段(新庄北街)山西警察学院小区1号楼4单元102  电话:0351-6925345
建议使用1024*768以上分辨率浏览本站  网站建设:智奇网络 交城信息港
您是第   位访问者